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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乐鸡后再现毒奶粉 推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2)

2010/7/9 12:55:22 来源:中金在线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食品生产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及食品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食品生产秩序和食品安全,特开办本保险。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或餐饮服务的企业均可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列明的经营场所内生产、销售食品,或者现场提供与其营业性质相符的食品时,因疏忽或过失致使消费者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或因食物中掺有异物,而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责任、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政变、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地震、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七)食品超过规定的保质期限;

  (八)专供婴幼儿的主、副食品不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标准;

  (九)被保险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雇佣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七条 被保险人生产、销售或提供食品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未取得食品生产、销售或餐饮服务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经营活动的;

  (二)被保险人被吊销食品生产、销售或餐饮服务经营许可证后继续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经营活动的;

  (三)被保险人超越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或提供食品;

  (四)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列明的经营场所外生产、销售或提供食品;

  (五)被保险人使用劣质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或国家明令禁用的食品原料或非食用性原料、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或包装材料等来生产、销售或提供食品。

  第八条 下列各项责任、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销售到境外(包括港、澳、台)的食品所引起的责任;

  (三)由食品引起的任何慢性病、代谢病,如糖尿病、高血压等所引起的责任;

  (四)基因或转基因食品所引起的责任;

  (五)食品保健功能的失效所引起的责任;

  (六)食品退换、回收、召回所造成的损失;

  (七)食品本身的损失;

  (八)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损害;

  (九)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保管或控制的财产所遭受的损失;

  (十)由于消费者自身疾病、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所导致的任何损失;

  (十一)任何性质的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十二)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

  (十三)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十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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