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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

2010/7/13 14:18:53 来源:网友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收货人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收货人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制准确完备的收货人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

    (五)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

    (六)近3年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品种、数量)的相关说明;

    (七)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检验检疫机构核实企业提供的信息后,准予备案。

    第二十条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编号、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收货人的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实行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进口食品进行风险监测,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调整对相关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进口食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目的国(地区)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贸易合同要求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收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三章食品出口

    第二十四条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及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容器等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对其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报检。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备案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实施备案管理的原料品种目录(以下称目录)和备案条件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出口食品的原料列入目录的,应当来自备案的种植、养殖场。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备案的原料种植、养殖场名单。

    第二十九条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种植、养殖场实施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备案要求的,及时向所在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种植、养殖场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

    第三十条种植、养殖场应当建立原料的生产记录制度,生产记录应当真实,记录保存不得少于2年。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依照进口国家(地区)食品安全标准和中国有关规定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并建立疫情疫病监测制度。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原料出具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测,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类基础上调整对相关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出口食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合同、发票、装箱单、出厂合格证明、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将所出口的食品按照品名、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逐一申报。

    第三十三条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出口食品分类管理要求、本地出口食品品种、以往出口情况、安全记录和目的地国家(地区)要求等相关信息,通过风险分析制定本辖区出口食品抽检方案。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抽检方案和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有关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有双边协定的,按照其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第三十四条出口食品符合出口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并根据需要出具证书。出口食品输入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有新要求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检验检疫机构方可对证书进行变更。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十五条出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方式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第三十六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备案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在保证产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标注内容可适当调整。

    需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

    第三十七条出口食品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符合出口要求运往口岸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加施封识、加施电子锁或者使用全球定位系统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出口食品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符合出口要求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实施查验,口岸查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口。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照规定上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不合格原因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食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四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时,可以将其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章风险预警及相关措施

    第四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风险预警制度。

    进出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或者疫情的,以及境内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或者疫情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

    (一)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责任编辑:Techoo-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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