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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首例食品行政诉讼案件 经营主状告食药监局

2015/1/14 15:31:16 来源:四川新闻网

昨(13)日下午,在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泸州市食品药品管理局首例食品行政诉讼案件。庭审后,法庭宣布择日宣判此案。

2014年6月,梁玉全作为富顺县东湖镇玉全农产品经营部业主,将从成都青白江新冷食品批发市场批发的冷冻猪脚等食品,存放泸州市龙马潭区鹏程冷食配送中心冻库内,并销售部分食品。后经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现场检查时,发现该批食品无中文标签和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合规定,遂对其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21元,没收违法食品288件,罚款59856元的处罚。梁玉全不服处罚,将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告上了法庭。

案情回放: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识被处罚

2014年6月,原告梁玉全购得成都青白江新冷食品批发市场批发的冷冻猪脚135箱、冻猪鼻75箱、猪心20箱、鸡爪50箱,合计货值金额59335元,存放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鹏程冷食配送中心冻库内。同年6月,原告梁玉全销售了上述部分食品。

6月12日,泸州市食药监局在对龙马潭区某冷食配送中心2号冻库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库房存放的冷冻冻猪脚、冻猪鼻、冻猪心、冻鸡爪、冻鸡翅等分别从美国、法国、丹麦等国家进口的食品,存在无中文标签和标签标示内容不全,以及无法提供(该批)进口(食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问题,当即按相规定对该批食品进行扣押。梁玉全当即签字确认,随后,泸州市食药监局将该批违规食品销毁。

之后,梁玉全对该次查收不服。泸州市食药监局通知梁玉全等人于8月2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后作出处罚决定:该批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未标明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为由,认定梁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对原告处:一、没收违法所得521元;二、没收违法食品288件;三、罚款59856元。

原告:生鲜冷冻属农产品 对方认定事实有误

梁玉全对泸州市食药监局的处罚不服,认为对方适用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错误、执法程序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泸市食药监流处(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

在庭审中,梁玉全本人并未到场。梁玉全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梁玉全经营的冻猪脚、冻猪鼻、冻猪心、冻鸡爪、冻鸡翅等属于食用农产品,按国家有关农产品包装的相关规定,不需要标注“代理商的名称、地址”等。而食药监局认为其经营的该批商品属于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并以此作出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办案程序也违反相关规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由食药监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事实清楚 处罚合规定

针对梁玉全提出的行政诉讼请求,庭审中,泸州市食药监局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答辩。食药监局委托代理人表示,原告梁某所经营的食品具有典型的预包装食品属性,属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梁玉全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存在无中文标签和标签表示内容不全等问题,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而我国《食品安全法》第86条和第66条以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违法经营无中文标签和标签标示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行为,食药监局有权作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同时处以相应数额的罚款。

委托代理人表示,泸州市食药监局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依据充分、处罚恰当。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维持具体行政处罚决定。

庭审后,法庭宣布择日宣判此案。据了解,这是泸州市食品药品管理局机构改革后,泸州市首例食品行政诉讼案件开庭审理。



责任编辑:Techoo-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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